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之反思与重构的论文(精选3篇)

时间:2011-04-09 02:20:30
染雾
分享
WORD下载 PDF下载 投诉

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之反思与重构的论文 篇一

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中,我们应该对其进行反思和重构。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是为了保障旅行者在旅行过程中的权益而设立的,然而,当前的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首先,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的赔付标准和程序不够明确。在实际操作中,很多旅行者在遭遇旅行社责任事故后,都很难获得合理的赔偿。这是因为现行的赔付标准和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旅行者在维护自己的权益时遇到了困难。

其次,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的监管不够严格。由于监管不力,一些不法旅行社存在着逃避责任的行为。他们可能故意不购买旅行社责任保险,或者购买的保险金额不足以覆盖旅行者的损失。这给旅行者的权益保护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再次,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的赔付金额不合理。目前的赔付金额往往无法完全弥补旅行者的损失。旅行者在遭受意外事故或旅行社责任事故时,不仅面临身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还可能面临经济上的困境。因此,应该加大对旅行者的赔付力度,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应该对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进行重构。首先,需要明确赔付标准和程序,确保旅行者在发生意外事故时能够及时获得合理的赔偿。其次,加强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监管,确保旅行社购买足够的保险金额,并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最后,应该适当提高赔付金额,以更好地保障旅行者的权益。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对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进行反思和重构,以更好地保护旅行者的权益。只有建立起完善的制度和监管体系,才能让旅行者在旅行中享受到更安全和舒心的体验。

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之反思与重构的论文 篇二

在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中,我们应该对其进行反思和重构。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旅行者的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首先,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的信息不对称。在购买旅行服务时,旅行者往往无法获得足够的相关信息,导致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了解不足。这使得旅行者在遭遇旅行事故时无法及时获得应有的赔偿,进而影响了他们的权益保护。

其次,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的赔付程序繁琐。在遭遇旅行事故后,旅行者需要进行一系列的赔付申请和证明,这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对于旅行者来说是一种不必要的负担,也增加了他们维护权益的难度。

再次,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的赔付金额不合理。当前的赔付金额往往无法完全弥补旅行者的损失,尤其是在旅行者遭受重大伤害或财产损失时。这使得旅行者在面临意外事故时往往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给他们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应该对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进行重构。首先,应该加强对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宣传,提高旅行者对保险的认知度。同时,需要简化赔付程序,减少旅行者申请赔偿的难度和成本。最后,应该合理提高赔付金额,确保旅行者在遭受损失时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对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进行反思和重构,以更好地保护旅行者的权益。只有建立起更加公平和合理的制度,才能让旅行者在旅行中享受到更好的保障和服务。

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之反思与重构的论文 篇三

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之反思与重构的论文

  [摘 要]现行法之所以强制旅行社投保旅责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为旅游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然而,《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在诸多制度上沿袭了《保险法》关于自愿保险的规定,致使旅责险的制度功能难以彰显,立法目的难以实现。我国未来立法应当在厘清旅责险“第三者”范围的基础上,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权利。无论是旅行社还是保险人,原则上不得撤销或解除合同,以最大限度维持合同之存续。旅责险的赔付范围限于受害人因人身伤亡而发生的财产损害,履行利益损害、财物损害以及精神损害等与基本保障无关,因此不应纳入赔付范围。保险人之免责事由应受严格限制,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旅行社违法违规行为、履行辅助人故意行为等原则上不得作为保险人对抗受害人的免责事由。

  [关键词]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对象;构成要件;赔付范围;免责事由

  引言

  旅行社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旅责险”)是以旅行社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保险。现行法之所以强制旅行社投保旅责险,其主要目的是为旅游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使其遭受损害后能够迅速获得赔偿[1]。显然,这与以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责任风险为目的的自愿保险存在显着区别。诚如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2]。既然旅责险与自愿保险在立法目的上存在明显差异,那幺,在具体制度构造上二者理应有所区隔。然而,国家旅游局与中国保监会于2010年联合发布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旅责险办法

》)在诸多制度上沿袭了《保险法》关于自愿保险的规定,对旅责险的强制属性和涉他属性并未作充分考量,致使旅责险的制度功能难以彰显,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旅责险赔付问题是贯穿旅责险制度构造中的一条主线,它不仅涉及保险人应当向谁赔的问题,而且还涉及保险人赔不赔以及如何赔的`问题。因此,本文以旅责险赔付制度之反思与重构为题,围绕保险人的赔付对象、赔付义务之构成、赔付范围以及免责事由展开研究,检讨《旅责险办法》之相关规定,并着重回答以下问题:如何确定旅责险“第三者”的范围?第三者于损害事故发生后能否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如何确定保险事故?第三者所遭受的哪些损害可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人免责事由应如何界定?

  1旅责险赔付对象之厘清

  在旅责险中,旅行社既是旅责险的投保人,也是旅责险的被保险人。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向旅行社赔付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已经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实践中,被保险人通常不会主动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作为利益冲突的两极很难就赔偿责任达成一致。即使达成一致,被保险人也可能因资不抵债而无力赔偿或因担心后续索赔中保险人的诸多抗辩而拒绝先行赔付。在此僵局中,保险人因隐藏在被保险人不能清偿或拒绝赔偿的盾牌之后而获得迟延利益[3],而第三者则难以获得及时救济。

  为此,《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易言之,在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情形下,保险人得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保险金。此外。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均可作为保险金的受领主体。

  然有疑问的是,如何确定旅责险“第三者”的范围?《旅责险办法》第2条后段规定:“本办法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第三者的范围不仅包括旅游者,而且还包括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然而,将导游或者领队人员纳入旅责险第三者的范畴,不仅存在理论障碍,而且存在操作困难。根据《旅游法》第38条以及《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4条之规定,导游可区分为专职导游和社会导游。然无论是专职导游还是社会导游,他们都是接受旅行社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

  因此,导游是被保险人的内部成员,将其纳入旅责险第三者范围,混淆了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区分,有违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有学者认为,把导游和领队人员列为旅责险第三者的做法,实际上是把旅行社对导游和领队人员的雇主责任险并入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之中,其主要目的在于对缺乏社会保险保障的社会导游提供基本保护[4]。然通过旅责险来解决社会导游的劳动保护问题只是权宜之计,而并非长效解决机制[5]。旅责险与社会保险在赔付条件、赔付范围等方面存在显着差异,旅责险有其自身制度价值,不可能为社会导游提供基本社会保障。为此,应进一步完善导游用工制度,实现社会保险对导游的全覆盖,并在此基础上重新调整旅责险第三者的范围,将其严格限定为旅游者。

  2第三者直接赔付请求权之证成

  虽然第三者可直接受领保险金,但并不意味着第三者可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毕竟给付 之受领权不同于给付请求权。在旅责险中,第三者是否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债之相对性,保险赔付关系与侵权赔偿关系相互分离,互不影响。在保险赔付关系中,第三者既非合同当事人,也非被保险人,因此,第三者原则上不能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值得一提的是,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这与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存在本质区别。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直接 请求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然而,在责任保险中,并不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因此,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不可能指定第三者为受益人,赋予其直接赔付请求权。

旅行社责任保险赔付制度之反思与重构的论文(精选3篇)

手机扫码分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