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篇一
近年来,吉林省建筑市场发展迅速,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吉林省制定了《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该条例共分为八章,包括了建筑市场的组织管理、市场准入、工程监理、建筑施工、工程质量和安全、市场监管、法律责任等内容。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规定了建筑市场的组织管理。根据该条例,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主要涉及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例规定,凡从事建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市场准入手续。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将对申请人的资质进行审核,保证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合规。
第三章明确了工程监理的职责和要求。根据条例规定,工程监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负责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同时,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理合同,保障业主的权益。
第四章规定了建筑施工的要求。根据该条例,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建筑施工单位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五章重点关注工程质量和安全。条例规定,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当遵守工程质量标准,履行相应的质量保证义务,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同时,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防止施工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主要涉及市场监管。根据该条例,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同时,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当配合并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最后两章涉及法律责任和附则。根据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工整改、吊销资质等。同时,条例还强调了对建筑市场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市场参与主体的法律意识和规范意识。
总之,《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有力推动吉林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各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当认真遵守条例规定,加强自身建设,提升管理水平,共同推动吉林省建筑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篇二
近年来,吉林省建筑市场发展迅速,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吉林省制定了《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有力推动吉林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第一章规定了建筑市场的组织管理。根据该条例,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主要涉及建筑市场的准入。条例规定,凡从事建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市场准入手续。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将对申请人的资质进行审核,保证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合规。
第三章明确了工程监理的职责和要求。根据条例规定,工程监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负责对建筑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工程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理合同,保障业主的权益。
第四章规定了建筑施工的要求。根据该条例,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建筑施工单位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施工现场的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五章重点关注工程质量和安全。条例规定,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当遵守工程质量标准,履行相应的质量保证义务,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防止施工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主要涉及市场监管。根据该条例,建筑市场管理机构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当配合并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最后两章涉及法律责任和附则。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工整改、吊销资质等。条例还强调了对建筑市场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市场参与主体的法律意识和规范意识。
总之,《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将有力推动吉林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各建筑市场参与主体应当认真遵守条例规定,加强自身建设,提升管理水平,共同推动吉林省建筑市场的繁荣与发展。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篇三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第七章 建筑质量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考核认定,经考核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重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开工。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巡查抽检制度,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必须符合技术标准。
建设工程重要部位的材料、构配件以及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实行见证取样制度。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由监理人员见证,未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技术人员见证,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取样,按有关规定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选定的审查机构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经审查合格的勘察文件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和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
第五十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室内环境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相关验收文件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并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范围和期限内,质量缺陷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修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应责任。保修范围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
第六十二条 抗震设防区内下列已建成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鉴定:(一)未经抗震设防的;(二)已经抗震设防,但设防的依据与国家现行规定的设防烈度和设防标准不一致的;(三)因改造、装修、安装更换设备或者改变使用性能使抗震能力下降的;(四)经过破坏性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使抗震能力下降的;(五)其他需要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
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国家、省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技术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六十四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抗震审查申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审查。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勘察、设计。未经专项审查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八章 施工安全
第六十五条 实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专门负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不得少于三人,分包企业不得少于二人。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配备规定数量的现场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十七条 实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按规定额度自行提取,专户存储,并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实行建筑施工企业风险抵押金制度。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事故发生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风险抵押金使用支出后,施工企业应当补交。
第六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划分区域,施工区域与办公、生活区域应当有隔离设施。
第六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达到安全使用条件后,由施工使用单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七十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和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积极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章 建筑材料与建筑节能
第七十二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节能、节地、节材、节水、环保、利废和有利于改善建筑功能的新型建筑材料及制品。
第七十三条 实行建材产品目录公布制度。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不定期发布新型建筑材料产品以及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产品目录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
第七十四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城市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
第七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使用散装水泥,限制使用袋装水泥。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中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在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七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建筑工程改建、扩建时应当根据现行节能标准进行节能改造。
民用建筑工程应当进行节能验收,未经验收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七十八条 实行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建材产品认定制度。不得推广、使用未经认定的建筑节能产品。
生产、使用经认定的产品和节能建筑可以享受国家和省相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补办备案手续。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其他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买卖、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资质、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且五年内不予注册。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发包前未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决定中标无效:(一)在评标过程中另外补充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的;(二)未按规定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专家的;(三)招标人代表不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一)中介机构违反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出具文书的;(二)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所监理的工程派驻监理机构及未履行监理责任的;(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四)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开展监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五)泄露、非法转让依法应当保密的业务和经济技术资料的。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设计并造成违反规划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室内环境作质量竣工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对民用建筑室内环境竣工检测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使用、装修、改建、扩建房屋过程中擅自改变现有工程的结构体系或者损害结构安全、消防及抗震功能的,应当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禁止区域内使用粘土实心砖的;(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三)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应予补缴,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同时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符合邀请招标条件,批准邀请招标的;(二)不符合直接发包条件,批准直接发包的;(三)对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四)违法宣布中标无效的;(五)不符合条件发放施工许可证的;(六)未履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