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优选6篇】

时间:2015-03-09 07:22:46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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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 篇一

近年来,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疗管理、保障患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该制度通过规范诊断证明的开具、管理和使用,有效地防止了滥用和伪造诊断证明的现象,促进了医疗卫生行业的健康发展。

首先,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的实施对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依据该制度,医疗机构在开具诊断证明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操作,确保诊断结果真实可靠。这样一来,患者在就医过程中能够获得准确的诊断结果,从而避免了因错误诊断而给患者带来的不必要的痛苦和损失。同时,通过规范诊断证明的开具和使用,医疗机构能够及时掌握患者的病情和治疗情况,为患者提供更加个性化的医疗服务。

其次,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的实施对于加强医疗管理具有积极作用。依据该制度,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诊断证明的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诊断证明的存储、查询和使用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这样一来,医疗机构能够更好地管理患者的诊断证明,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同时,该制度还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开具诊断证明时必须进行审核和复核,减少了因医疗人员操作不当而导致的错误和疏漏,提高了医疗服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最后,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患者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该制度规定了患者在诊断证明的开具、使用和保管过程中的权益和义务,明确了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权责关系。这样一来,患者在就医过程中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医疗机构滥用或泄露诊断证明而导致的不良后果。同时,该制度还规定了医疗机构在收费和结算过程中必须依据诊断证明进行操作,保障了患者的财产权益。

综上所述,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对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疗管理、保障患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应进一步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为患者提供更加安全、高效和优质的医疗服务。

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 篇二

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是卫生部为了规范医疗行业的发展,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该制度的实施对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疗管理、保障患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按照该制度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开具诊断证明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诊断结果的真实可靠。这样一来,患者能够获得准确的诊断结果,避免了因错误诊断而给患者带来的不必要的痛苦和损失。同时,该制度还规定了医疗机构在开具诊断证明时必须进行审核和复核,减少了因医疗人员操作不当而导致的错误和疏漏,提高了医疗服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其次,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加强医疗管理。依据该制度,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诊断证明的档案管理制度,确保诊断证明的存储、查询和使用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这样一来,医疗机构能够更好地管理患者的诊断证明,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同时,该制度还规定了医疗机构在诊断证明的开具和使用过程中必须进行审核和复核,减少了因医疗人员操作不当而导致的错误和疏漏,提高了医疗服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最后,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的实施有助于保障患者权益。该制度规定了患者在诊断证明的开具、使用和保管过程中的权益和义务,明确了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权责关系。这样一来,患者在就医过程中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医疗机构滥用或泄露诊断证明而导致的不良后果。同时,该制度还规定了医疗机构在收费和结算过程中必须依据诊断证明进行操作,保障了患者的财产权益。

综上所述,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的实施对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疗管理、保障患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应进一步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为患者提供更加安全、高效和优质的医疗服务。

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 篇三

  一、医学诊断证明包括疾病诊断、治疗、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是重要的法律依据。

  二、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的人员应为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在本医疗机构注册的执业医师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三、 医师必须亲自诊查患者后方可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书,医学诊断书应客观、全面, 每项诊断都应具备科学的、客观的诊断依据,并与病历中记载的病情和检查结果相符,主要处理意见也应在病历中记载备查。

  四、 医师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日期应填写就诊当日,当日盖章有效。原则上,急诊开具病休假时间一般不超过3 天,门诊不超过1 周,慢性病不超过2 周,特殊情况不超过1 个月。门诊病休证明书仅供病人单位参考。

  五、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只证明病人疾病诊断和是否需要病休以及时间或医疗建议, 不得出现疗养、免夜班等非临床医学治疗内容, 不应提及与医疗不相关的其他处理意见。

  六、 医师只能出具在本医疗机构死亡患者的死亡证明文件,医师未经特殊授权不得出具劳动能力、伤残程度及职业病等专用诊断证明文件。 凡涉及司法办案需要的证明,以及用于因病退休、伤害、残疾、工伤、劳动鉴定、保险索赔、办理低保、生育第二胎等特殊诊断证明,由当事人或家属持公检法、交通管理、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的介绍信,经医院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相应科室医师按照相关规定开具诊断证明。

  七、诊断证明书应加盖医院专用印章方为有效,负责加盖公章的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对诊断证明审核、把关、登记、保存。

  八、医学诊断证明严禁涂改、伪造、弄虚作假,开具诊断证明的医师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 篇四

  区县卫生局、公安局及各有关医疗保健机构:

  现将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卫生部、公安部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出生医学证明》应由取得《母婴保健专项技术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并要设专人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使用计算机专用软件管理《出生医学证明》。

  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程序:

  1、《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曾经取得《出生医学证明》,后因各种原因丢失《出生医学证明》者。

  2、补发程序:

  (1) 新生儿父、母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复印件各一份(B5纸)到原发证

  医疗机构申请补发,并填写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申请、审核表。

  (2) 原发证医疗保健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办申请、审核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者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将北京市《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申请、审核表及新生父母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留存在病案中。

  (3)未报户口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已上户口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三、1996年1月1日以前在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丢失《出生医学证明》并未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儿父、母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复印件(B5纸)向出生医院提出申请,由该医院核对病历记录无误后,出具医院诊断证明,存留新生儿父母身份证明等文件复印件,新生儿父母凭医院诊断证明申报出生登记。

  各有关部门应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换发、补发及出生人口登记等工作,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得到进一步规范。

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 篇五

  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公安厅(局):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1995年11月6日,卫生部与公安部曾联合发布《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对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起到重要作用。5年来,《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较好。但各地反映,对换发和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办法应作出相关规定,并进一步规范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为此,我们制定了《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卫生部诊断证明管理制度 篇六

  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补充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特规定如下:

  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合法的接生单位签发。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三、新生儿父亲或母亲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四、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婴儿,持出生地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造成重复发证。

  五、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出生医学证明》手写时未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六、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

  《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单位存档保留。

  七、《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丧失原始凭证的情况要求补发的,取得原签发单位有关出生医学记录证明材料后,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经核实,情况属实的给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补发办法如下:

  (一)未报户口前遗失的《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二)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边远贫困地区自1996年3月1日)以后出生的婴儿。

  具体的补发程序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印章标准及式样统一刻制备案,并将印模章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备案。

  九、《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定购和发放登记制度。

  具体的发放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另行规定。

  十、各地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码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十一、《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十二、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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