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二全文附解读 篇一
合同法解释二全文如下:
《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指的是合同的订立必须是当事人自主意愿的结果,不能强制或者虚假;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具有平等地位,没有强制或者垄断;公平原则指的是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应当公平合理,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诈、陷害对方。
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的内容以书面形式记录,口头形式是指合同的内容通过口头协商达成,其他形式是指合同的内容通过其他形式达成,如电子合同等。
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当事人达成的其他协议。这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参照之前达成的其他协议进行约定,使得合同更具体、明确。
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参照合同模板、通用条款。这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参考已有的合同模板或者通用条款进行约定,方便合同的快速订立。
第二百零一条第五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由代理人代为订立。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代理人的权限和义务,代表当事人达成合法有效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全文解读,我们可以了解到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参照当事人达成的其他协议或者合同模板、通用条款,也可以由代理人代为订立。这些规定都为当事人的合同订立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合同法解释二全文附解读 篇二
合同法解释二全文如下:
《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责任承担方式等主要条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其他条款。
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实际需要,约定合同的方式、形式和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方式和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无效。
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修改、终止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程序。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方式,也可以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如仲裁、诉讼等。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约定合同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形式。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延迟履行。
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全文解读,我们可以了解到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其他约定事项。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约定合同方式、形式和其他事项,但约定的方式和形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还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修改、终止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一旦订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不得随意变更或延迟履行。这些规定保障了合同的明确性和履行的稳定性,同时也为当事人提供了一定的自主权和灵活性。
合同法解释二全文附解读 篇三
2017年合同法解释二全文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的解释,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一起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全文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
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相关解读】
一、问题由来
合同解除的异议制度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系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旨在避免解除权滥用而导致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遭受不当损失。“合同的解除对非解除权方会产生重大影响,非解除权方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好办法就是阻止享有合同解除权方行使解除权,即合同非解除权方有权对行使解除权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条规定明确了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方式是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但对于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权的期限未作限定,由此导致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及时行使异议权,则解除合同的效力会长期处于不确定和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对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为及时稳定交易关系,避免这一怠于行使异议权的情形出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即“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内容明确了三个月的法定异议权行使期间,这对于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避免非解除权一方当事人滥用异议权,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这几年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也出现了一些争议,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二:其一,当事人的解除权行使是否要以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要件,换言之,“解约方通知解除合同,如果非解约方未在法定或者约定异议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可以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不作实质审查(审查解除权是否存在),或者虽然实质审查但不考虑实质审查的结果,从而不论解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都直接判定合同解除。”其二,该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即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其未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否也已被合法有效地解除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正是就这两个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二、主要争议内容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者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即通知解除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实质性的解除权,否则,即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也不产生解除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且对方没有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就发生解除效力,而不论其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
关于第24条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目前也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没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该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理由是该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属于新规则的创设,对当事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如果赋予溯及力会造成双方利益的重大失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有溯及力,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日期。理由是《合同法解释(二)》作为对《合同法》的解释,对《合同法》施行后的合同纠纷具有溯及力。
三、答复意见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有待进一步明确。研究室在提出初步研究意见后,即送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问题,回复意见一致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但也有意见进一步指出,这会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意图通过当事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从而推定其同意解除合同的本意不符,且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已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字面含义对一些案件作出了裁判,即无论通知方是否实质上有解除权,只要受通知方未在规定期间提出异议,均判令合同解除,容易引发对这些案件的再审问题。对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则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必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5条规定的表述方式,补充规定“三个月异议期”的条文内容,即“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以妥善保护受通知方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合同解除权异议期间,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生效时起计算三个月。
经慎重研究,并综合上述意见,《答复》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上述三个月起算的规则。对此的主要考虑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问题
合同解除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理由在于:
首先,依照文义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适用问题进行的解释。《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分别规定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据此可知,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应当具备《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或者第94条规定的要件,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其次,从法理上讲,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合同一旦解除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巨大,世界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无论是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还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解除权,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满足了这些条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如果不以这两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为要求,则当事人动辄以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极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希望摆脱合同约束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否明知自己缺乏解除权,在投机心理驱使下更有动力发出解除通知,以求在异议期间经过后,解除原本无法解除的合同。这无异于纵容违约一方或不愿意继续履行的一方通过合同解除的方法逃避责任,这不仅严重违反了“契约必须遵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严重冲击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危害交易安全。
最后,根据德国法上的承租人异议权制度,在不定期住房使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可以承租人明显违反合同义务等为由(形成权的发生事由)终止合同;承租人则可以此举会造成自己及家人的重大困境等为由(形成抗辩权的发生事由)提出异议,从而使终止表示失效。如果承租人逾期异议,其异议权将消灭。但终止表示并不因此自动有效,它仍须满足终止权存在的条件。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提出的逾期异议也只是导致非解约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形成抗辩权)消灭,解约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并不因此自动成立,解约行为也不因此自动有效,也应当必须满足《合同法》所规定的条件。
(二)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
鉴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答复》在研究过程中也形成了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的规定处理,即《合同法》施行后,对方当事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予支持。理由在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对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问题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从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按照三个月计算。有关《合同法解释(二)》的溯及力问题,其第30条明确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因此,对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只要是《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就应当适用本司法解释。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确定问题,也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确定,即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该异议期间为对方当事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计算三个月。
第二种方案认为,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理由在于:对于一方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96条仅是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没有“三个月异议期”的限定,《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实际上构成了对《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限缩解释。若赋予《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关于“三个月异议期”溯及既往的效力,则该期间可能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已经届至甚至届满,从而变相限制或者剥夺了受通知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机会。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对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
最终《答复》采用了第二种方案,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该“三个月异议期”应当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开始计算。理由除了上述第二种方案中提到的以外,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关于司法解释条文是否溯及既往的基本判断标准问题。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有关法律适用的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所谓法律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立法法》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其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般应当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而不能用此后生效的法律来约束、限制当事人此前发生的行为。一般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本依据是在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基础上,保护人民对法律的信赖利益,从而强化人民对法律的信任感,增强法律的权威性。虽然目前理论界对于司法解释是否应当贯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存有较大争议,实务中各个司法解释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但是无论怎样,对于作为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的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中的某个条文是否有溯及力的基本判断标准,也应当同于上述有关法律有无溯及力的判断依据,即以是否会影响乃至破坏被解释法律的安定性,是否损害人们对被解释法律的信赖利益为标准。进而言之,如果司法解释本身与法律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则自然不存在损害上述信赖利益的问题。但通常而言,司法解释要在某些法律条文规定较为原则概括和必须应对司法实务中各式各样的复杂情形的矛盾之间探寻平衡点,要充分发挥司法解释指导审判实践、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公平正义的功能价值,其条文本身必然要对被解释法律规定的有关情形予以细化,也不排除在符合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有所创新或者填补法律漏洞。司法解释的某些“创新性”可能就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种创新性的解释溯及既往就可能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因为解释的新规定有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期范围。因此,对于司法解释中影响当事人信赖利益或者合理预期的“创新性”条文,宜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
其次,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与本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的衔接问题。对此,《合同法解释(二)》第30条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按照这一规定,对于《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解除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情况下依法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只要属于在本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就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这样即承认了本条内容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有意见认为,第24条溯及适用于施行前发生、施行后提起的诉讼,将严重破坏纠纷发生时的交易预期。因为,非解约方将在不可能知晓异议权存在的情况下丧失异议权,没有解除权的解约方则可凭此侥幸解除合同。这一观点有一定道理。在《合同法》第96条并未规定具体的异议期间的情况下,《合同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了三个月的异议期间,这不可避免会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产生影响,尤其是对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一方当事人即已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情形影响较大。比如,张三与李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他们对于解除合同的期间以及对此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无约定,张三在2009年1月13日收到李四的解除合同通知,由于客观原因未在2009年4月13日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则按照上述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张三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将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如此就会破坏张三对于《合同法》第96条有关“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合理信赖,对其有失公平。可见,《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有关“三个月异议期”的规定不宜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最后,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的“三个月异议期”的起算点确定问题。《答复》认为,此起算点应当是《合同法解释(二)》施行时,即2009年5月13日。理由在于:其一,在认定“三个月异议期”不溯及既往的前提下,《合同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当事人自此时起开始享有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应是当然解释。由于这时《合同法解释(二)》已经施行,其就应当知道《合同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内容,从这时开始计算三个月的异议期间,就不会影响其相应的信赖利益。其二,参考此前的司法解释成例,这一做法也早已有之。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即确定了从《民法通则》施行时开始计算的规则,其第165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3号)对于申请再审期间的新旧衔接适用问题,也采取了这一做法。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民事诉讼法》第184条有关一般申请再审期间两年的规定。有鉴于此,该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2013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查确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但该期间在2013年6月30日尚未届满的,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这一规定可以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保持一致,也可以督促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稳定社会关系。
(三)关于《答复》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答复》内容系综合上述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的。为避免影响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引起不必要的案件再审问题,《答复》所针对的案件范围应当是“尚未终审”的案件,而不应适用于再审案件,这也是对司法解释本身溯及力问题上采取的一贯做法。《答复》将“尚未终审”的时间节点确定为“本答复下发之后”,而非上述第三种意见建议的“《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理由在于《合同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已施行近三年,当时没有终审的案件,现在可能基本上都已终审,由于上述方案实际上改变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做法,若采取“《合同法解释(二)》生效之后”这一表述,会引起一些案件的再审问题。再者,将司法解释条文内容变动的风险完全交由当事人来承受,也对当事人不公平,故《答复》采用了“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的表述。
此外,《答复》与上述第二种意见所提的“三个月异议期”从“《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三个月后开始施行”的建议,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都是意图通过规定《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后三个月的缓冲期,避免在一方当事人于《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该受通知方当事人丧失提出异议的机会或者相应期限利益的减损。正是从这一初衷出发,为解决“三个月异议期间”跨越《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后或者在施行时已经届满的问题,作为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补充或者例外情形,采用“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表述,更为清楚明了。《答复》未采取“《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自《合同法解释(二)》公布三个月后开始施行”的表述,理由在于这一表述方式仅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5条采用过,且这是在该司法解释出台时即规定的,若现在对已施行近三年的《合同法解释(二)》的某一条文的施行时间作出修改,会与《合同法解释(二)》本身的施行时间发生直接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