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的概念及法律条文 篇一
担保法是指规范担保关系的法律法规,它确立了担保合同的法律地位和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法的出现和发展,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下面将介绍一些担保法的重要概念和相关的法律条文。
首先,担保法规定了担保的概念和种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责任的行为。根据担保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合同担保和法定担保。合同担保是指担保人与债务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和方式。法定担保是指法律规定了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担保责任,例如法定保证和法定抵押等。
其次,担保法规定了担保合同的要件和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且应当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限和方式等内容。此外,担保合同还应当满足合同法的一般要件,如合法的目的和内容、真实意思表示等。担保合同自签订时生效,但是需要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主债务成立时才能生效。
再次,担保法规定了担保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担保责任,保证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后,担保法还规定了担保的变更和终止的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担保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的终止可以通过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协商一致、债权人放弃担保权或者债务人履行债务等方式实现。
综上所述,担保法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的法律。它规定了担保的概念和种类,明确了担保合同的要件和效力,规定了担保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担保的变更和终止方式。担保法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债权人的信心,促进金融机构的发展,推动经济的稳定和繁荣。
担保法的概念及法律条文 篇二
担保法是指规范担保关系的法律法规,它确立了担保合同的法律地位和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法的出现和发展,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下面将介绍一些担保法的重要概念和相关的法律条文。
首先,担保法规定了担保的概念和种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责任的行为。根据担保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合同担保和法定担保。合同担保是指担保人与债务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和方式。法定担保是指法律规定了某些特定情况下的担保责任,例如法定保证和法定抵押等。
其次,担保法规定了担保合同的要件和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且应当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限和方式等内容。此外,担保合同还应当满足合同法的一般要件,如合法的目的和内容、真实意思表示等。担保合同自签订时生效,但是需要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主债务成立时才能生效。
再次,担保法规定了担保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担保责任,保证债务人按时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后,担保法还规定了担保的变更和终止的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担保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担保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的终止可以通过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协商一致、债权人放弃担保权或者债务人履行债务等方式实现。
综上所述,担保法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的法律。它规定了担保的概念和种类,明确了担保合同的要件和效力,规定了担保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担保的变更和终止方式。担保法的实施,有助于提高债权人的信心,促进金融机构的发展,推动经济的稳定和繁荣。
担保法的概念及法律条文 篇三
担保法的概念及法律条文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保证合同也是有诉讼时效限制的,那么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了怎么办呢?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又该怎么计算呢?针对这些问题,小编整理了相关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该条款前半部分颇让人困惑,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始于主债务诉讼或仲裁裁判生效之日,此时主债务诉讼时效已归于消灭,二者不存在并行或交叉的期间,怎能同时中断?因此该条款无法适用。笔者认为,造成该条款难以理解的原因,在于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从字面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处,造成了理解上的偏差,只有在澄清有关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概念的基础上,才能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作出符合立法原意的理解。
一、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概念的理解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可见《担保法》已经设计了保证期间中断规则保护债权人的请求权,如果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以诉讼时效理解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造成的后果是:首先,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从此不再具有任何意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可能延长了。其次,中断前后被消灭的权利的性质不同了。中断后重新起算的保证期间仍然应当是债权人请求权或者保证人代偿责任消灭的期间,其性质上属于实体权利消灭期间。如果用诉讼时效取代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并不消灭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而只消灭胜诉权。
从立法原意上讲,法律之所以规定特殊的保证期间制度,就是考虑到保证债务是单务的和无偿的,不应该让保证人处于过于不利的地位,而通过保证期间限定其不利的程度。将中断后的保证期间替代为诉讼时效,无疑将保证人推上了与一般债务人同样的地位,忘记了保证期间的特殊使命。因此,笔者认为,将《担保法解释》中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理解为“保证期间”,更为符合《担保法》立法原意。
二、保证期间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期间
关于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学界偏向于“除斥期间说”,理由是《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者责任免除期间,即其自身可以成为一种独立的期间类型。
三、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理解
基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应作如下理解,更为符合立法原意。即:①在一般保证情况下,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且必须是因为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中断,此时保证期间中断,于判决或裁决生效之日,保证期间——即所谓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重新计算;②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导致保证期间中断,唯有发生《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情形,即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其履行保证责任或向保证人提出诉讼(仲裁),或保证人同意履行保证义务之时,保证期间——即所谓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担保法解
释》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中断作出不同的规定,目的在于课以连带保证人更为严格的保证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