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篇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政府采购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政府行政效能、保障人民生活质量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为了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公正、透明和高效,浙江省政府制定了《浙江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旨在规范评审专家的选拔、培训、管理和监督工作,提高政府采购评审的质量和水平。
首先,该管理办法明确了评审专家的选拔程序和条件。根据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需要,政府采购人可以通过公开招聘、邀请推荐等方式确定评审专家。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和职业操守。通过严格的选拔程序和条件,可以保证评审专家的专业能力和公正性。
其次,管理办法规定了评审专家的培训和考核要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接受定期的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同时,他们还需要参加考核,以评估其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的表现和质量。通过培训和考核,可以不断提升评审专家的素质和能力,提高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三,该管理办法还规定了评审专家的管理和监督机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要求,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同时,政府采购人和评审机构应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评审工作的公正和透明。如果评审专家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或不当行为,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
最后,该管理办法还明确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权益保障。评审专家应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待遇,保障其合法权益。政府采购人和评审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奖惩制度,激励优秀评审专家,惩处不良行为。通过权益保障,可以提高评审专家的积极性和责任感,保证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浙江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导,有利于提高政府采购活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政府和评审机构应认真执行该管理办法,加强对评审专家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升评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积极贡献。
浙江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篇二
政府采购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活动,对于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了确保政府采购活动的公正、透明和高效,浙江省政府制定了《浙江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旨在规范评审专家的选聘、管理和监督工作,提高政府采购评审的质量和水平。
该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行为和提高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首先,通过明确评审专家的选拔程序和条件,可以保证评审专家的专业能力和公正性。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和职业操守。通过严格的选拔程序和条件,可以确保评审专家的素质和能力,提高评审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其次,管理办法规定了评审专家的培训和考核要求,提高评审专家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接受定期的培训,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和工作水平。同时,他们还需要参加考核,以评估其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的表现和质量。通过培训和考核,可以不断提高评审专家的素质和能力,提高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三,该管理办法还规定了评审专家的管理和监督机制,确保评审工作的公正和透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要求,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同时,政府采购人和评审机构应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行为。如果评审专家存在违法违纪行为或不当行为,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政府采购活动的正常进行。
最后,该管理办法还明确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权益保障,提高评审专家的积极性和责任感。评审专家应按照规定获得相应的报酬和待遇,保障其合法权益。政府采购人和评审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奖惩制度,激励优秀评审专家,惩处不良行为。通过权益保障,可以提高评审专家的积极性和责任感,保证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浙江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对于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和提高评审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具有重要意义。政府和评审机构应认真执行该管理办法,加强对评审专家的培训和管理,提高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为保障公共利益和促进经济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浙江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篇三
3.不按采购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以及供应商的响应承诺为据进行评审;
4.无故不出具评审意见并拒绝签字。
(七)评审时如发现供应商有不正当竞争或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向采购组织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在评审意见中予以特别说明;
(八)配合采购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质疑、投诉等事宜,接受并解答采购人或有关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评审活动或其评审意见的咨询或质疑;
(九)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类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
第十八条采购组织机构应当从浙江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及各级分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人数不足,或由于采购项目专业特殊,所需专业的评审专家数量不能满足评审需求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人可以按不低于1∶3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推荐一定数量的临时专家,录入专家抽取系统后再由系统进行随机抽取。
第十九条对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方式管理办法》等规定,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书面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包括专家库外的专家)。相关书面材料应作为采购文件归档备查。
第二十条省内高校、科研院所的采购预算属于科研仪器设备类的项目决定自行组织采购的
,采购人可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外自行选定评审人员组建评审委员会,并在专家管理系统备案。自行选择的评审人员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严格执行回避的有关规定。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应在评审专家名单中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人员进行标注,并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省内高校、科研院所应建立自行选定评审人员内控管理制度,明确人员选定工作程序,加强审批和监督。自行选定评审人员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或人员,本单位人员不得超过评审小组成员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组织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一般为提前一天,最多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二天。评审专家名单应在开标前保密。
省级驻地方机构,需在单位所在地开展项目评审工作的,应在当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分库抽取专家,各地财政部门应提供帮助。
各地需异地抽取专家的,可通过政府采购专家管理系统提出申请,经当地财政部门同意后代为抽取。
第二十二条 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三条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已参加过该项目采购文件等论证活动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组织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已参加过该项目论证活动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二十四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如时间紧急无法补抽且需补足人员不超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分之一的,应自行补足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预算主管部门备案。
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封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磋商小组、询价小组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提交评审委员会讨论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如确属无法进行的应停止评审并向采购组织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贿赂、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组织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组织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非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不得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支付。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见附件。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需要安排食宿的,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参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统一安排。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可以派代表(以下简称采购人代表)参加评审小组。采购人代表原则上为本单位工作人员,不超过评审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并不得担任评审小组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三十二条对承担进口产品或采购文件、采购需求、采购方式的论证和咨询服务的专家,可以由采购组织机构自行邀请确定,但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在评审活动时予以回避。
第五章评审专家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切实提高专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三十四条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要求评审专家及采购人代表签订《政府采购评审小组成员廉洁承诺书》。评审小组各成员应遵守承诺,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开展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厅应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考核评价制度,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对评审专家的业务水平、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信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评审专家可以在该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做出说明。
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采购组织机构的考核评分结果和评审专家的日常评审行为,对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及其他相关主体在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和三十一条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监察厅2010年11月30日发布的《浙江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浙财采监〔2010〕44号)同时废止。
附件:政府采购专家评审费标准
一、本标准适用于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及部门、单位自行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专家评审费发放。
二、省本级及各设区市政府采购专家评审费标准
(一)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询价项目:半天(3小时)500元/人,超过半天的,每超过1小时增加100元/人。每天(8小时)评审劳务费最高不超过1000元。连续评审时间超过8小时的,每超过1小时增加200元/人。
担任评审小组组长的专家增发100元/人。
(二)论证、复议、履约验收等项目:2小时以内的,300元/人,超过2小时的,每超过1小时增加100元/人。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到达评审现场后项目未进行评审或专家因回避等原因未参与评审的,200元/人;项目评审后中止程序的,按实际评审时间计算,参照第(一)、(二)款执行。
(四)邀请异地专家参加评审的,除参照以上评审费标准外,还应按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向评审专家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用。
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不得发放食宿费,确需安排食宿的,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提供。
相关费用应在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项目预算中列支,分列“劳务费”、“其他商品服务支出”科目。
三、各县(市、区)可以本标准为最高限额,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执行标准。
四、支付方式
1.集中采购项目由财政预算安排经费并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2.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其中,委托社会中介代理机构采购的,应由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制作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发放表一式二份(附件2),注明项目名称、评审时间、支付标准和总额、专家收款账号等信息,经评审专家和采购单位经办人签字确认后,提交采购人以转账等形式支付,并存档备查。
采购人应在收到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发放表后,及时支付,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逾期将予以通报批评。
3.采购人应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时,增加编报评审专家评审劳务费预算,并严格按财务制度办理相关手续。